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冠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冠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冠菁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業經檢察官執行結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先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違犯,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併合處罰乙情,亦有前揭判決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各次犯行時間間隔長短,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附表:受刑人吳冠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45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8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8號113年度交簡字第1733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日113年8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13年5月30日113年9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837號(已執行完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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