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采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審簡字第22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2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周采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依告訴人古翠嫈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以:原審
未細究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犯案動機、犯罪手段、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以前揭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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