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尉庭輔佐人高鵬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16號、110年度偵字第208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8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尉庭犯竊盜罪,貳罪,均免刑,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考)。⒉被告因本件竊盜案,經囑託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
學大學興建經營)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經「情緒與精神狀態」評估方面之測驗結論,被告除了敵意向度,其在各項精神與情緒指標皆顯著偏高,顯示被告目前主觀感受到較高的憂鬱、焦慮、恐懼,並伴隨對人際敏感、強迫行為與身體化感受。其中,被告在精神病性與被害妄想向度程度亦達偏高,輔以被告與被告父母會談,被告目前仍主觀感受到幻聽(耳邊有聲音責罵我)、被害妄想(身邊的人要利用我)、被控制妄想(有人在控制我行動)、怪異妄想(家人及生活用品被置換)之症狀,而被告父母亦觀察到自笑反應與怪異行為(走路停頓)。不排除被告目前仍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是被告自大學三年級至今持續經驗與被觀察到精神症狀之干擾,並部分影響其認知功能與適應行為之表現。而回顧被告過去病史,被告過去有癲癇診斷、藥物治療,上大學後,大三暑假後開始出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至臺大醫院就醫,因被告過去有癲癇病史,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被告自102年後不規則就醫、服藥,父母觀察被告在家中有自言自語、自笑等情況,疑仍有精神病症狀干擾。臨床心理衡鑑顯示,被告平日之理解能力與口語表達符合同儕水準,語文理解能力達中等智能,排除智能障礙,但若以被告過往之教育水平,能力有下降的趨勢。案發當時,被告自訴「想要代步」「走太久」「膝蓋不方便」,否認有幻聽干擾等精神病症狀,且能回答知道竊取行為不適合。經鑑定過程及先前筆錄證詞顯示,依據臨床症狀、心理測驗、病歷記載、卷宗紀錄、精神病理之呈現就醫理而言,雖懷疑被告近幾年因未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有殘餘精神病症狀、幻聽干擾;但推斷被告案發當時確具施行複雜行為能力,且具行為辨識能力,故無「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並補充說明,被告近幾年因未規則接受藥物治療,疑有殘餘精神病症狀、幻聽干擾;建議被告宜規則就醫、藥物治療,避免症狀惡化或功能退化等語,此有該院111年5月18日雙院精字第11100051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17頁)。
⒊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
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先前之前案紀錄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鑑定報告認被告過去有癲癇診斷、藥物治療,上大學後,大三暑假後開始出現幻聽、妄想等精神病症狀,至臺大醫院就醫,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怪異妄想之症狀,在家中有自言自語、自笑等情況,顯示目前仍受到精神症狀干擾,智能有下降之情形,雖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的規定,但該鑑定報告提及懷疑被告近幾年因未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有殘餘精神病症狀、幻聽干擾,而被告於本院雖承認犯行,惟堅稱:我不想要接受醫生治療,我有檢查過,我覺得我沒有生病等語,輔佐人高鵬志即被告父親亦到院稱:「希望將被告送精神鑑定,這幾年來也一直勸被告,但是沒有辦法帶被告去。」等語,顯示被告內心對於遭送精神鑑定乙節係持拒絕、抵抗之心態,又被告依本院指示赴醫院接受精神鑑定程序,縱使於會談時否認有幻聽等精神病症狀,且能回答知道竊取行為不適合、會注意周遭是否有人等語,惟被告前開回覆是否等同於被告真實知悉其於本案犯行所為是一個竊盜的行為,還是實際有精神病症好發幻聽、妄想之干擾伴隨其中,報告中並未詳述,佐以鑑定報告所陳「經『情緒與精神狀態』評估方面之測驗結論,被告除了敵意向度,其在各項精神與情緒指標皆顯著偏高,顯示被告目前主觀感受到較高的憂鬱、焦慮、恐懼,並伴隨對人際敏感、強迫行為與身體化感受。其中,被告在精神病性與被害妄想向度程度亦達偏高,輔以被告與被告父母會談,被告目前仍主觀感受到幻聽(耳邊有聲音責罵我)、被害妄想(身邊的人要利用我)、被控制妄想(有人在控制我行動)、怪異妄想(家人及生活用品被置換)之症狀,而被告父母亦觀察到自笑反應與怪異行為(走路停頓)。不排除被告目前仍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是被告自大學三年級至今持續經驗與被觀察到精神症狀之干擾,並部分影響其認知功能與適應行為之表現。」復依照被告從警詢至今所展現之反應,顯然患有器質性精神病之幻聽、怪異妄想等精神病症,並因而影響因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至少應該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適用,本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精神症狀影響,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本案應為免刑之宣告,並諭知監護處分: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須以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始足當之,然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業已發還,並經告訴人 楊燕玲 於偵查時即予撤告,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份足憑(見110偵字第13216號卷第97頁),又另被害人 蔡易尊 所遭竊之機車安全帽,價值尚屬輕微,蔡易尊不願提告、原諒被告、亦不請求民事賠償(見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係因上述所載之精神障礙,始為本案二次犯行,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依被告前此犯罪之情狀,縱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
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二、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均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其刑。⒊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台業
已發還,並經告訴人楊燕玲於偵查時即予撤告,另被害人蔡易尊所遭竊之機車安全帽,價值尚屬輕微,蔡易尊不願提告、原諒被告、亦不請求民事賠償,且扣案之機車安全帽一頂將發還予被害人蔡易尊,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長年患有精神疾病之生理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本案被告犯此竊盜罪之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耗費國家經費與國民法感情之違反,應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⒋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患有幻聽、怪異妄想等器質性精神病等症狀,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從而屢次為竊盜犯行。顯見其若未能徹底治療改善,未來仍有再犯及影響公共安全之可能。又前揭鑑定結果亦補充說明:被告近幾年因未規則接受藥物治療,疑有殘餘精神病症狀、幻聽干擾;建議被告宜規則就醫、藥物治療,避免症狀惡化或功能退化等語。參以被告屢次犯竊盜罪,經歷偵、審及執行程序,猶再犯本案,輔佐人高鵬志到院稱:「被告現在的回答方式就是我們很多年來,問他事情的方式就是這樣,我們也不知道該怎麼做,所以我們一直想到的地方就是說有誰可以幫我們這個忙,因為被告力氣不會比我小,我沒有辦法綁他,甚至有可能會被他揍,我們一直在尋求幫助,所以我們今天才走到這一步。」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病情對家人造成相當程度之困擾,家庭支持度稍嫌低落,堪認實難期待僅依被告家人之提醒,足以促使被告定期服用正確之藥物,並落實醫囑以控制病情。執此各情以觀,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期收治本之效。被告得至指定之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因其疾病而對其自身、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必要者,得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併予敘明。
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扣押之贓物,依上開規定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亦為同法第318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扣得機車安全帽一頂,係來自本案被害人蔡易尊遭被告竊取之物品,而屬被告犯本案所得之贓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蔡易尊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堪以認定。扣案之機車安全帽一頂既屬贓物,且查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亦無留存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應發還予被害人蔡易尊,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61條第2款、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16號110年度偵字第20807號被告高尉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尉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不構成累犯)時,詎猶不知悔改,仍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起至110年1月29日早上8時9分許之前某日晚間9時許,進入新北市新店區建安街33巷之容石園社區露天公共空間,徒手竊取蔡易尊置放於機車坐墊或後照鏡上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於110年1月25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公有停車場前停車格,竊取楊燕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因楊燕玲於110年1月30日中午12時許,發現機車遭竊,經警調閱行車軌跡與高尉庭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附近之監視器影像,發覺高尉庭配戴上開竊得之安全帽於110年1月29日早上8時9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開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許返回住處,乃循線查獲該車與該安全帽(該車業經發還楊燕玲)。
二、案經楊燕玲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尉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竊取上開安全帽及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否認竊取上開機車,惟對機車來源無法交代)。2告訴人楊燕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110年1月22日下午5時許,將未鎖龍頭之該車停放在寶橋停車場前停車格,嗣於110年1月30日11時許要去騎車時,該車即不知去向之事實。3被害人蔡易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陳述證明被害人自109年11月間起即不再使用該安全帽騎乘機車,亦未曾去查看過停放在社區公共空間之機車與安全帽,係經警通知方得悉安全帽遭竊,機車則未遭竊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數張證明被告配戴上開竊得之安全帽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往返住處之事實。5寶僑停車場外現場照片1張、Googlemap地圖資料1份證明告訴人機車與被害人安全帽遭竊之地點與被告住處之地緣關係。6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上開機車遭扣案後業經告訴人領回之事實。7告訴人所出具之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0年2月24日刑紋字第1100018639號鑑定書證明上開機車為警查獲後,經勘查並未遭明顯破壞,經將車上安全帽送驗,方發覺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8員警職務報告2份證明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分別竊取安全帽與機車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上開安全帽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顏秀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