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再抗告人 黃憲文 訴訟代理人 楊昀芯 律師
許博凱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秋香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2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伊及伊之被繼承人 黃杏中 參與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2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抗告人明知其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各該所有權狀係交由第三人即合資人所指定之 周世真 代書保管,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並自民國107年10月17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陸續以系爭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借款,侵害伊之權利,按出資比例計算,相對人黃秋香、 黃世昌黃彩鳳黃世杰 依序對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2,560萬6,080元、5,121萬2,160萬元、2,560萬6,080元、5,121萬2,160元及共同繼承黃杏中2,560萬6,08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為保全各該債權之請求,乃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依序在2,560萬元、5,121萬元、2,560萬元、5,121萬元、2,5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以裁定撤銷系爭處分,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原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47號判決、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黃固榮 所立遺囑、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為證,應認已為釋明。再抗告人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復分別於108年5月24日、109年9月1日將自己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等房地、坐落新北市淡水區61筆土地,依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2億2,800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再抗告人一再提供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借款,以此轉換為較易隱匿、處分之金錢,將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予以補足,自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等詞,因以裁定廢棄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之異議。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以裁定廢棄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系爭處分之異議,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原法院就關於相對人對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之事實認定當否,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提起再抗告既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自不得提出新證據,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汪漢卿法官張恩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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