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壽勤偉被告徐慧平
陳明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59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徐慧平、陳明宏(下稱被告2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傷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2人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2人共同犯傷害罪刑。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傷害部分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依告訴人 周進忠 之指證,可知徐慧平於基隆市○○區○○路全家便利商店暖碇店(下稱全家暖碇店)前附近,先出手掌摑及抓傷告訴人,此為第一次傷害行為。嗣告訴人開車到同市區○○路○○○巷○○○號附近,徐慧平大力拉扯告訴人衣服、 項鍊 ,陳明宏加入推倒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腫脹等傷害,此為第二次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兩個傷害行為。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傷害犯行評價為接續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查:
(一)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而犯罪態樣究竟屬於集合犯、接續犯的部分作為,或單純可以獨立成罪的情形;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的一行為;或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各具獨立性、侵害不同法益,應數罪併罰的數行為等各情,都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的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二)原判決認定:徐慧平與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9日下午
3時許,因子女扶養費發生爭執,徐慧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全家暖碇店前,徒手掌摑並抓傷告訴人;嗣徐慧平與男友陳明宏離開全家暖碇店,告訴人開車尾隨,至同市區○○路○○○巷○○○號前,復發生爭執,徐慧平接續上開傷害犯意,與陳明宏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告訴人互相拉扯,告訴人因此跌倒在地2次,致受有傷害等情;並說明:起訴書雖未敘及徐慧平掌摑及抓傷告訴人部分,然徐慧平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事實(按係徒手推倒告訴人)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徐慧平各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等旨。
徐慧平先後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既係在同一日相近之時間,相近之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原判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核與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
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明宏既未參與掌摑及抓傷告訴人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併同主張陳明宏應成立兩罪,顯屬誤會,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任意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徐慧平被訴毀損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檢察官之上訴未指摘及此,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蔡彩貞法官錢建榮法官吳冠霆法官吳淑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