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821號上訴人 劉章林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被上訴人 劉章遠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 律師
陳勵新 律師 安玉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62年4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分割○○○鄉○○段口庄小段3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於62年3月2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固記載買受人為上訴人,惟於同年月5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則記載買受人為兩造之父 劉溪村 ,而二份契約為同一人所書寫,可見該二份契約均係劉溪村委由代書製作,用以證明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尚在服役,難認其有資力購買該土地;而劉溪村當時曾出售另筆土地以取得購地資金,且於購買系爭土地後,即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並任由其子 劉章顯 及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上興建建物,復於66年8月2日、74年7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向農會貸款,足證劉溪村就系爭土地有實質上使用、收益、處分權限;又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與劉溪村之其他繼承人所成立之調解,係在處理系爭房屋之使用糾紛,並未提及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堪認系爭土地為劉溪村所購買,而借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劉溪村於94年9月14日死亡,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而終止,劉溪村之繼承人(含兩造)共同繼承取得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業經其他繼承人(上訴人除外)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其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劉溪村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蘇芹英法官徐福晋法官鍾任賜法官彭昭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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