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48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4838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養民 即夢路餐廳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商號為發票行為並於本票發票人欄上為蓋章者,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就簽發之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若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係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主體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票據責任(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論參照)。蓋獨資商號雖經商業登記,然於法律上並無獨立人格,其行為仍應歸屬於其負責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及 許容瑜魏道宜 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發票人欄位上係蓋有「夢路餐廳」、「許容瑜」大小章,可知簽發本票時係由當時之負責人許容瑜為之,票據責任應歸屬於許容瑜。現夢路餐廳之負責人已變更為徐養民,徐養民並非本票發票人,與本件本票票據責任無涉,是聲請人以其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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