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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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民聲上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民聲上字第10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 李昀軒李子鋐吳予瑭鄭皓文林泓毅許丞廷吳軒宇 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所稱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鑑定人者,係指經受訴法院於該訴訟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為指定,並已實施鑑定之鑑定人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下稱本案)合議法官不能不等待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對相對人鄭皓文的偵查結果,就自我鑑定、終結本案,因鑑定須透過機關鑑定,此處指台北地檢署即鑑定鄭皓文有無犯刑案的鑑定機關,因此若合議庭言詞辯論期日不改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當然迴避事由,爰依法聲請本案合議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稱本案合議庭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迴避事由,無非係以本案合議庭法官應待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相對人鄭皓文之偵查結果始能行言詞辯論終結本案,不能「自我鑑定」云云。由此可知,抗告人並非主張本案合議庭法官曾於本案事件訴訟程序中被指定為鑑定人,而是主張本案合議庭法官應等候檢察官偵查結果,然此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迴避事由無涉,本案合議庭法官既不曾於本案訴訟程序中被指定為鑑定人或實施任何訴訟上鑑定,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6款迴避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林洲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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