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3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ENJAMINMICHAELPITEOTARPY(班傑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BENJAMINMICHAELPITEOTARPY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此次犯後雖終能坦白認罪,但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明知我國法律對於酒後駕車有所處罰,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行駛動力車輛,所為足以對交通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當天甫騎動數公尺即為警查獲,實際危害非大,酒測值亦不高,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及檢察官關於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酌其此次因行事失慮,致罹刑典,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其為美籍留學生,於今年暑假後本已完成4年大學學業,欲行返回美國,然因涉犯本案,自案發後即遭限制出境,迄今已逾5月無法返家,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酒後駕車犯罪類型,乃當前政府宣導防免之犯罪行為,被告已為成年人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卻仍酒後駕車,故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上列犯罪情節及檢察官與被告當庭均表同意以公益捐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取代刑罰之意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以啟自新。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