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世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01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薛世賢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薛世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虎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8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9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而於9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復因無錢購取食物飢餓難耐,而於100年6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至雲林縣○○鄉○○村○○段○○○○號 劉清波 所有之農場,見該農場內養有雞隻,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線剪1支,剪斷農場大門鐵絲網欲入內竊取之際(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為劉清波發現而未得逞。嗣經劉清波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鐵線剪1支(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薛世賢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清波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鐵線剪1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薛世賢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第59條情堪憫恕酌減規定遞減其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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