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3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起訴書誤繕.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起訴書誤繕為 王燮堯 )見其鄰人代號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係精神障礙之女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2月10日19時許,在乙○位於板橋市○○街之住處中庭(正確地址詳卷),向乙○搭訕,並取得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號(詳細門號詳卷),嗣於98年2月11日7時許,被告以其母 劉美蘭 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邀請乙○至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共進早餐,嗣乙○於同日8時許至其上址住處用餐完畢後,其即假借邀請乙○至其住處房間內看電視為由,將乙○帶至其住處房間內,並播放猥褻影片予乙○觀看,且違反乙○之意願,以手撫摸乙○之胸部、陰部,並強脫乙○之褲子,將其性器官插入乙○陰道,以此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得逞。嗣因乙○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代號00000000甲,下稱B女)於同日11時許發現乙○行為有異,經乙○告知前情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母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80041118號鑑驗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乙○、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表、被告三親等查詢資料、被告之母劉美蘭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裝資料各1件、乙○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現場照片6幀、亞東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診斷證明書1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強迫被害人乙○,係經乙○同意而發生性行為等語,嗣又改稱:當日係乙○自行脫掉衣褲,並叫伊脫衣服,但伊並未與乙○發生性行為,伊只是與乙○一起躺在床上,乙○就過來撫摸伊,但但伊並未撫摸乙○,後來伊有射精,乙○之手因而摸到伊之精液,乙○就去洗手,再摸到自己的陰部,因而才會在乙○之陰道內,採到伊之精液等語。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係為達成認罪協商,始當庭承認有與乙○發生性行為,然實際上,被告有性功能障礙,已無性行為能力,不可能與乙○發生性行為,至被告雖性器官無法勃起,但仍可射精,被告表示係乙○之手碰觸到被告之精液,乙○因而將所沾到之精液擦在自己之陰道內,故採樣時,始在乙○之陰道內採到被告之精液;縱認被告與乙○為性行為,然乙○並無反抗,亦無大聲喊叫,顯見乙○應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再乙○表示發生本案之前,已有性行為之經驗,而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乙○之處女膜係舊傷,自難認該舊傷係被告此次性行為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㈠乙○係因精神分裂,而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一節,業據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之證物袋);再被告係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於98年2月10日19時許,向鄰居乙○搭訕,而取得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碼詳卷),被告旋於翌日(即98年2月11日)
7時29分許、同日8時21分許,以其母劉美蘭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乙○之行動電話,並約乙○至其住處,乙○隨即依約前往被告之住處,與被告共進早餐,被告即帶乙○至其房間內,播放猥褻影片予乙○看,再褪去乙○及自己身上所著之衣褲,以其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並經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表1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為劉美蘭(即被告之母)之查詢資料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59頁);再者,乙○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隨即由其母親B女陪同下報警,當日經採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認:本案被害人(即乙○)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之DN甲-STR型別,經輸入本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結果,發現與貴分局本案前次送檢涉嫌人丙○○(53.11.26、Z000000000)之DN甲-STR型別相同一節,有該局98年4月21日刑醫字第0980041118號鑑驗書1件佐卷可考(偵查卷第67至68頁),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曾對乙○為性交行為1次之情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係乙○自行脫掉衣褲,並動手撫摸伊,伊雖有
射精,然伊性功能有障礙,無法勃起,自無法將陰莖插入乙○之陰道內,而乙○之手於撫摸伊時,碰觸到伊之精液,嗣乙○至廁所洗手時,又摸到自己之陰部,因而才在乙○之陰道內採到伊之精液云云,辯護人亦據此請求鑑定被告之性功能是否有障礙等語,然觀諸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書,可知鑑驗所用之檢體係採自乙○「陰道深部」,而非陰道外側,足徵被告上開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辯護人據此請求鑑定被告之性功能有障礙之情,即無必要。另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係為進行認罪協商,始供稱:有與乙○發生性行為等語,惟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之內容,可知被告係於本院問及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時,被告答稱: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後,再經本院請被告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時,被告即供稱:我並沒有強迫被害人,是經由被害人同意的等語,本院旋即再請辯護人陳述關於本件之辯護要旨,辯護人亦答稱:如同被告所述,被告表示有經過被害人的同意,本件為無罪答辯等情,有本院98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佐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係在向本院否認起訴之犯罪事實後,始供承:係經被害人乙○同意,而與乙○為性交行為之詞,且辯護人亦隨即為被告再次辯稱:被告表示係經乙○同意,並強調本件係為無罪答辯之情,亦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該次準備程序時,均係在否認犯罪事實之前提下,辯稱:係經乙○同意而為性交行為之詞,並無辯護人所指係為進行認罪協商,被告始承認與乙○發生性交行為之情,是辯護人此項所辯,顯有誤會,所辯尚無可採,惟被告雖有與乙○發生性交行為,而本件檢察官係起訴被告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對乙○為性交行為,就被告是否有違反乙○之意願之部分,自應再調查其他事證以資認定。
㈢檢察官雖認乙○係精神障礙之女子,然乙○固患有中度精神
障礙一節,此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之證物袋),而本院就乙○是否具有理解性侵害及表達意願之能力,經送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鑑定,惟因乙○之母親B女堅決拒絕進行鑑定,因而無法完成鑑定之情,有該院98年12月7日98振醫字第16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是就此部分雖無法進行醫療專業鑑定,惟參以乙○係因罹患精神分裂而致中度精神障礙之情,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佐以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就案發當時之情形,均能為連續一貫之陳述,且就細節部分,亦記憶清楚,亦瞭解性侵害之定義,且曾向被告表達其不願進行性行為之意,顯見乙○雖罹有中度精神障礙之疾病,仍無礙其簡單理解事理、分辨性侵害及表達是否願意之能力。
㈣檢察官雖以乙○於警詢、偵查中已明確指訴係在違反其意願
之情形下,遭被告強制性交得逞等語,參以乙○於警詢時雖證稱:我大概早上8點多到加害人(即被告)家,加害人買早餐給我吃(筆錄誤載為給你吃),吃完後就對我性侵,一開始加害人先親我的臉,之後就摸我的胸部和下體,接著加害人就脫我的長褲,就性侵我。我被性侵時是清醒的。案發當時我沒有服用任何藥物或飲用含有酒精成分的飲料,加害人把我強壓在床上,並壓住我的手,違反我的意願。……加害人對我性侵害時,我有反抗、有推他等語(見偵查卷第10、11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吃完早餐後,他(即被告)就叫我進他房間,我們進去之後,他就先跟我一起看電視,之後他就播放猥褻影片給我看。這時我們本來是坐在床上看電視。接著,他就先摸我的臉並把我推在床上,接著,他就脫我的褲子,我不讓他脫並掙扎推他,說明我不要脫,但是他還是硬把我的褲子脫下,並脫下他自己的褲子。後來他就以他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這時我也有明確拒絕他,但是他都不理會我,還是依然強迫我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可知乙○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衣褲而強制性交得逞,且於過程中,有反抗、掙扎之行為等情,然乙○於該次警詢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加害人沒有對我施以凌虐。……加害人在性侵我後,跟我說會跟我結婚。(問:妳是如何脫離控制離開案發現場?)我是自己離開案發現場。……(問:妳被性侵後,是否曾告知家人或友人?)我出去1個小時太久,媽媽覺得我被性侵。……(問:
加害人有無恐嚇妳不得向警方報案或告知家人?)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衡諸常情,苟被告係以強暴方法,違反乙○之意願,對乙○為性交得逞,何以被告於性行為後,猶向乙○表示願與乙○結婚,且未限制乙○之行動自由,亦未恐嚇乙○不得報警或告知家人,而係任由乙○自由離開其住處,而乙○於返家後,亦未立即告知母親,而係其母親B女思及乙○外出時間過久,因而認定乙○遭人性侵,經質問乙○後,即帶同乙○報警,此亦經證人B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6頁),益徵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遭被告以強暴方法而為強制性交得逞之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實難遽信為真。再觀諸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天去被告家裡作何事?)先吃早餐,吃完早餐後,被告說到他房間看電視,結果被告播放A片給我看,後來被告就脫我褲子,被告就把他的性器官放進我的性器官裡面,然後我就回家了。……(問:被告有無強迫你,或你自己願意?)我不願意。(問:你不願意,你有無拒絕?)我有跟被告說不要這樣子做,我只有跟被告說而已,我只有說一次而已,我沒有作其他的動作。(問:你有無叫很大聲說不要?)沒有。……(問:你說被告與你發生性行為時,你不願意,所以有說不要,你說不要的時候,被告有何反應?)被告就再繼續他的行為。(問:被告繼續他的行為時,你有無再次表示不要或反抗的動作?)沒有。(問:既然你不願意,為何當時沒有反抗的動作或繼續說不要?)因為我之前已經說過不要了。(問:被告有無做什麼動作,例如打你或恐嚇你?)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60、62頁),可知乙○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於被告對其為性行為之初,僅曾小聲向被告表示不要之意一次,嗣被告未因此停止,仍繼續對其為性行為時,其並未再次表示不要,亦未為任何反抗動作,即任由被告將陰莖插入其陰道內,則被告在此情形下,主觀上因而認為乙○已同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衡情非無不可能之處,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經乙○同意而為性行為之詞並非無據,即堪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違反乙○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意。
㈤再乙○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僅得證明乙○之
處女膜於6點鐘有舊裂傷之客觀事實,而本件乙○係在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之當日,即在母親B女之陪同下報警並前往醫院驗傷,其於當日所驗得之傷害既屬舊裂傷,自難認係本件被告性交行為所造成,此部分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與乙○為性交行為之詞,雖不足採,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係經乙○同意下,而為性行為一節,則非無據,而乙○於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訴,則有與常情事理不符之處,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有所不符,自難認無瑕疵可指,此外,檢察官並未再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存在,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