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21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217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國防部間發給視同退伍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27號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6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上訴人雖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15日以96年度裁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96年11月27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法官林清祥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伍榮陞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