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9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一字型螺絲起子」之記載,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十字型螺絲起子」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㈠關於累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審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就量處拘役刑之部分,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明惠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