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7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含耳機)壹組沒收。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無線電(含耳機)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一)聲請書所載「謝金沐」均更正為「謝金泍」。(二)扣案無線電(含耳機)
1組為被告甲○○所有供把風使用,業經其供明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通原則,就被告乙○○、甲○○2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橡皮筋2包、天九牌23張、押板1張、帳冊5張、號碼夾2包等物,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被告2人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尚無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廖美玲附錄法條:刑法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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