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9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6行應補正、更正為「左眼眶臉部4×3挫傷瘀血、左前臂3×3、29×2挫傷皮下瘀血、左下腿脛前3×2挫傷皮下瘀血、前頸部3×
3、4×1抓挫傷二處皮下瘀血之傷害」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自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經上述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僅因口角即出手毆擊並腳踢告訴人,而告訴人為被告之姑媽,有違倫常,惡性非輕,所造成傷勢亦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建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簡鴻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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