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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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昭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昭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昭晴於民國102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5年」)5月18日23時至翌(19)日2時間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天心育樂館」某包廂內,見 林怡菁 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置放在該包廂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支得手。嗣經林怡菁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手機之通聯紀錄,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已發還林怡菁)。案經林怡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昭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及被告有意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5,000元,而告訴人無法接受此賠償計畫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在偵查中,曾書立悔過書,此有悔過書1紙存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就竊得之手機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林怡菁領回,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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