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國豐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年度交易訴字第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係自行前往找警察報到,先前未到庭係因未收到通知。被告沒有錢可以交保,請求准予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被告黃國豐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前經訊問後,以被告犯嫌重大,且前已有多次緝獲歸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追訴、審判、執行之進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4月10日裁定將其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院前所寄發之開庭通知傳票,均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且被告緝獲到案時所陳現住地址亦與戶籍地相同,則被告稱其未收到通知云云,殊難採信。審酌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業經本院判決應有期徒刑8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前已有高達4次之緝獲歸案紀錄,則其顯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害程序進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而本案雖業經本院判決,惟目前尚待檢察官與被告收受判決後,決定是否提起上訴,日後仍有繼續進行上訴審理或於案件確定後到案執行之情形,並參酌被告迄今共有高達9次因酒後駕車判處罪刑之紀錄,對公共安全之侵害程度重大,衡諸比例原則及執行程序之保全,認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再者,被告所犯之罪雖為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且被告為本件聲請時復表明:沒有錢可以交保等語,而未於聲請停止羈押時具保,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規定亦有未合。從而,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以上開理由,據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本院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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