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承緒 即 胡正和 等間聲明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等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
其行為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
)。(三)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
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
)。(四)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
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
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
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
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第19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胡承緒即胡正和(以下簡稱相對
人)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將
繼承所得之遺產以協議分割方式登記予他人所有而疑有詐害
聲請人債權之情事,爰聲明相對人等間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
塗銷,且回復為相對人等所共有,並聲請就此事項進行調解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等間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為相對人等所共有,乃以民法第244條撤銷訴權之生效
為其前提,惟聲請人尚未取得撤銷訴權之確定判決,且按首
揭說明,撤銷訴權乃形成之訴及形成判決之形成力始能實現
之內容,並非單純調解程序所能予以調解及實現,從而聲請
人撤銷訴權之主張既尚未經由確定判決發生效力,又無從在
本件單純聲請調解事件中調解,即使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具有撤銷之原因,按首揭說明,亦不能
謂相對人等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當然應予塗銷而應
回復為相對人等所共有。綜上,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法律關係
有不能調解及不當主張之情事,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
項第1款所規定之法律關係可認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