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伊思(ISROKHATINBINTI印尼籍)(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伊思(ISROKHATINBINTI印尼籍)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黃伊思(ISROKHAT
INBINTI印尼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析述比較或不比較之理由及結果如下:
(一)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基上,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8條,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以上之修正屬法律之變更,非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及純文字之修正。然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以,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 黃棟良 、綽號「 阿祥 」、「 阿輝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非法來台工作,破壞我國戶政機關事務管理之正確性,並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此參司法院於96年6月23日發布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第1項自明。
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2月3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2年11月13日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既非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再被告係印尼國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