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四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之「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公司)仁武廠廠區外圍時,明知該廠區之廠方、土地均為台塑公司所有,且該廠區土地四周設有鐵絲網圍牆,並有員工、警衛駐守,以防止他人進入,其未經台塑公司人員之許可,不得無故進入,竟於未得台塑公司人員許可之情形下,擅自從圍牆鐵絲網之縫隙內鑽入,而無故侵入附連圍繞台塑公司仁武廠廠房建築物之土地。嗣於當場經台塑公司仁武廠警衛領班 林坤奉 查覺,乃與其他警衛共同將乙○○扭送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警究辦。
二、案經台塑公司委任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據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坤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罪。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惟其於夜間無故侵入告訴人廠區土地,危害告訴人及所屬仁武廠員工身體、財產安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