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6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674號聲明人 李純雅
李畇寓 李依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 李金輝 、 李高秀貞 之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李金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繼承人李高秀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被繼承人2人業於民國108年1月19日因車禍死亡,聲明人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依其所提文件無法確定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金輝、李高秀貞均於108年1月19日死亡,聲明人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未於拋棄繼承聲明書上蓋有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亦未提出印鑑證明,則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尚不明確,故本院於108年5月22日、108年6月28日通知其補正,經合法通知均逾期未補正。是本件難認聲明人李純雅、李畇寓、李依珊有為拋棄繼承之真意,依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