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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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吳文結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被告 吳生旗
吳泰元 吳俊益 吳宗勳 (即 吳文德 之繼承人) 吳秋玲 (即吳文德之繼承人) 吳佩諭 (即吳文德之繼承人)柯 吳敏仔 (即吳文德之繼承人) 胡吳貴鄉 (即吳文德之繼承人) 吳榮 順(即吳文德之繼承人)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義 (即吳文德之繼承人)
蔡秋菊 (即吳文德之繼承人) 吳致頤 (即吳文德之繼承人) 王若蓁 (即吳文德之繼承人)吳 尚霖 (即吳文德之繼承人) 吳孟鴻 (即吳文德之繼承人) 吳鴻鵬 (即吳 林看吳智章 之繼承人) 吳依玲 (即 吳林 看、吳智章之繼承人) 王月櫻 (兼 吳林看 之繼承人)王 隆明 (即吳林看之繼承人) 謝秀美 (即吳林看之繼承人) 吳姿儀 (即吳林看之繼承人) 吳政霆 (即吳林看之繼承人) 郭建 宏(兼吳林看之繼承人) 郭建良 (兼吳林看之繼承人) 郭嘉琪 (兼吳林看之繼承人) 吳金連 (兼吳林看之繼承人)吳 金治 (兼吳林看之繼承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告 麥添丁 (即吳林看之繼承人)
麥芳 詩(兼吳林看之繼承人) 陳春龍 陳坤智 陳春陽 陳登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宗勳、吳秋玲、吳佩諭、 柯吳敏 仔、胡吳貴鄉、 吳榮順 、吳榮義、蔡秋菊、吳致頤、王若蓁、 吳尚霖吳孟鴻應 就被繼承人吳文德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七三七‧六五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一七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鴻鵬、吳依玲、 王隆明 、謝秀美、吳姿儀、吳政霆、麥添
丁、王月櫻、 郭建宏 、郭建良、郭嘉琪、吳金連、 吳金治麥芳詩 應就被繼承人吳林看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鴻鵬、吳依玲應就被繼承人吳智章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第一項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一)編號⑴部分面積四一八‧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吳文結所有;(二)編號⑵部分面積四一八‧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生旗所有;(三)編號⑶部分面積三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坤智、陳春龍、陳春陽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六十六分之二○、六十六分之二○、六十六分之二十六;(四)編號⑷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登浤所有;(五)編號⑸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泰元、吳俊益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六)編號⑹部分面積一二六‧六八平方公尺、編號⑺部分面積一九九‧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吳宗勳、吳秋玲、吳佩諭、 柯吳敏仔 、胡吳貴鄉、吳榮順、吳榮義、蔡秋菊、吳致頤、王若蓁、吳尚霖、吳孟鴻、吳鴻鵬、吳依玲、王月櫻、王隆明、謝秀美、吳姿儀、吳政霆、郭建宏、郭建良、郭嘉琪、吳金連、吳金治、麥添丁、麥芳詩維持共有,其共有方式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水泉段36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而共有人吳文德、吳智章、吳林看、 陳篐 均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乃追加吳文德之繼承人吳宗勳、吳秋玲、吳佩諭、柯吳敏仔、胡吳貴鄉、吳榮順、吳榮義、蔡秋菊、吳致頤、王若蓁、吳尚霖、吳孟鴻為被告;追加吳林看之繼承人吳鴻鵬、吳依玲、王隆明、謝秀美、吳姿儀、吳政霆、麥添丁為被告(又吳林看之其餘繼承人王月櫻、郭建宏、郭建良、郭嘉琪、吳金連、吳金治、麥芳詩亦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業經起訴列為被告);追加陳篐之繼承人陳春龍、陳坤智、陳春陽、 陳峯鷹 為被告;追加吳智章之繼承人吳鴻鵬、吳依玲為被告,並追加請求上開繼承人就各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13、114頁;卷四第10頁),嗣因陳篐所遺應有部分由追加被告陳春龍、陳坤智、陳春陽辦理繼承登記,陳坤智並將其中應有部分贈與1/16予陳篐四子陳登浤(前因出養而無繼承權),原告乃撤回對陳峯鷹之起訴,追加陳登浤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56、160至161;卷二第81頁)。另被告 吳文榮 於起訴後105年12月21日將其應有部分全部賣予被告吳生旗,原告乃撤回對吳文榮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59、
61、81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共有人 吳智木 (亦為原共有人吳林看之子)於102年2月1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吳政霆於106年11月1日單獨繼承(見本院卷一第63、75至79頁,卷二第204、214頁),前並已經追加為被告,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又共有人吳文德於72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宗勳、吳秋玲、吳佩諭、柯吳敏仔、胡吳貴鄉、吳榮順、吳榮義、蔡秋菊、吳致頤、王若蓁、吳尚霖、吳孟鴻;共有人吳林看於79年9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鴻鵬、吳依玲、王月櫻、王隆明、謝秀美、吳姿儀、吳政霆、郭建宏、郭建良、郭嘉琪、吳金連、吳金治、麥添丁、麥芳詩;共有人吳智章於82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鴻鵬、吳依玲,惟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伊自得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吳文德、吳林看、吳智章之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請求 依伊 所提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⑴部分分歸伊所有、編號⑵部分分歸被告吳生旗所有、編號⑶部分分歸被告陳坤智、陳春龍、陳春陽維持共有、編號⑷部分分歸被告陳登浤所有、編號⑸部分分歸被告吳泰元、吳俊益維持共有,編號⑹及⑺則分配予其他被告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吳宗勳等12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文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吳鴻鵬等14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林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吳鴻鵬、吳依玲應就被繼承人吳智章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四)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吳泰元、吳俊益、柯吳敏仔、胡吳貴鄉、吳榮順、吳榮義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吳生旗、吳宗勳、吳秋玲、吳佩諭、蔡秋菊、吳致頤、王若蓁、吳尚霖、吳孟鴻、吳鴻鵬、吳依玲、王月櫻、王隆明、謝秀美、吳姿儀、吳政霆、郭建宏、郭建良、郭嘉琪、吳金連、吳金治、麥添丁、麥芳詩、陳春龍、陳坤智、陳春陽、陳登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屬國家公園區一般管制區鄉村建築用地,土地面積重測後為1737.65平方公尺(重測前為176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2頁、卷三第158頁),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共有人吳文德於72年6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宗勳、吳秋玲、吳佩諭、柯吳敏仔、胡吳貴鄉、吳榮順、吳榮義、蔡秋菊、吳致頤、王若蓁、吳尚霖、吳孟鴻等人、原共有人吳林看於79年9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鴻鵬、吳依玲、王隆明、謝秀美、吳姿儀、吳政霆、麥添丁、王月櫻、郭建宏、郭建良、郭嘉琪、吳金連、吳金治、麥芳詩等人;原共有人吳智章於82年10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吳鴻鵬、吳依玲等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具狀聲請應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區○○○○路圖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函文、現場照片、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函文、原告民事補正㈢、㈣、㈤、㈥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17、18、26至30、31至
103、104至106、107、108至111、112至114、
153至155、156、157至161頁;卷二第59、60至64、
81、82至92、204、206至214頁,卷三第158至162頁),則本件原告請求原共有人吳文德、吳林看、吳智章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及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臨頂泉路,地上物略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7.02平方公尺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147.57平方公尺二層房屋含東側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175.73平方公尺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111.92平方公尺二層房屋、編號
E部分面積31.14平方公尺平房、編號F部分面積39.91平方公尺平房、編號G部分面積35.01平方公尺平房、編號H部分面積21.23平方公尺平房、編號I部分面積27.92平方公尺平房、編號J部分面積26.90平方公尺平房、編號K部分面積51.89平方公尺平房等情,有房屋照片、網路圖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107、108至11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為重測後之現況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卷三第124至125頁)。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建地,若依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其中編號⑶部分由被告陳坤智、陳春龍、陳春陽各按應有部分比例20/66、20/66、26/66維持共有,而編號⑸部分由被告吳泰元、吳俊益各按應有部分1/2維持共有,編號⑹⑺部分由吳文德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宗勳等12人、吳林看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鴻鵬等14人、吳智章之繼承人即被告吳鴻鵬等2人、被告吳政霆、被告王月櫻、被告吳金連、吳金治、郭建宏、郭建良、郭嘉琪、麥芳詩等人維持共有(其中被告吳宗勳等12人 公同 共有1/3、被告吳鴻鵬等14人公同共有1/12、被告吳鴻鵬等2人公同共有1/12、被告吳政霆及被告王月櫻應有部分均各為1/12、被告吳金連、吳金治、郭建宏、郭建良、郭嘉琪、麥芳詩等6人公同共有1/3),與各共有人原來使用情形大致相符,形狀尚稱方整,交通亦無不便,而未到庭被告經將分割方案送達參考,亦未見提出異議或反對,堪認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允當,爰依此方案為系爭土地之分割。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吳宗勳、吳秋玲、吳佩諭、柯吳敏│1/16│1/16││仔、胡吳貴鄉、吳榮順、吳榮義、│(公同共有)│(連帶負擔)││蔡秋菊、吳致頤、王若蓁、吳尚霖││││、吳孟鴻(均為吳文德之繼承人)│││├───────────────┼──────┼──────┤│吳文結│77/320│77/320│├───────────────┼──────┼──────┤│吳鴻鵬、吳依玲(均為吳智章之繼│1/64│1/64││承人│(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吳鴻鵬、吳依玲、王月櫻、王隆明│1/64│1/64││、謝秀美、吳姿儀、吳政霆、郭建│(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宏、郭建良、郭嘉琪、吳金連、吳││││金治、麥添丁、麥芳詩(均為吳林││││看之繼承人)│││├───────────────┼──────┼──────┤│吳生旗│77/320│77/320│├───────────────┼──────┼──────┤│吳泰元│1/32│1/32│├───────────────┼──────┼──────┤│王月櫻│1/64│1/64│├───────────────┼──────┼──────┤│吳金連、吳金治、郭建宏、郭建良│1/16│1/16││、郭嘉琪、麥芳詩│(公同共有)│(連帶負擔)│├───────────────┼──────┼──────┤│吳俊益│1/32│1/32│├───────────────┼──────┼──────┤│陳坤智│1/16│1/16│├───────────────┼──────┼──────┤│陳春龍│1/16│1/16│├───────────────┼──────┼──────┤│陳春陽│26/320│26/320│├───────────────┼──────┼──────┤│陳登浤│1/16│1/16│├───────────────┼──────┼──────┤│吳政霆(為吳智木之繼承人)│1/64│1/64│└───────────────┴──────┴──────┘附表二:附圖一所示編號⑹⑺部分維持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被告吳宗勳、吳秋玲、吳佩諭、柯│││吳敏仔、胡吳貴鄉、吳榮順、吳榮│1/3││義、蔡秋菊、吳致頤、王若蓁、吳│(公同共有)││尚霖、吳孟鴻(即吳文德之繼承人│││)││├───────────────┼─────────────┤│被告吳鴻鵬、吳依玲(即吳智章之│1/12││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吳鴻鵬、吳依玲、王月櫻、王│││隆明、謝秀美、吳姿儀、吳政霆、│1/12││郭建宏、郭建良、郭嘉琪、吳金連│(公同共有)││、吳金治、麥添丁、麥芳詩(即吳│││林看之繼承人)││├───────────────┼─────────────┤│被告王月櫻│1/12│├───────────────┼─────────────┤│被告吳金連、吳金治、郭建宏、郭│1/3││建良、郭嘉琪、麥芳詩│(公同共有)│├───────────────┼─────────────┤│被告吳政霆(為吳智木之繼承人)│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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