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敏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5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敏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敏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後再執行戒治,於92年3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斷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8年4月13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取其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翌(14)日15時50分許,搭乘其友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下蚶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施敏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
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50頁),其於108年4月14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編號:屏社皮00000000號),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等件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3、25、27頁)。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9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2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查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先行自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乙節,有前引偵查報告、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