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存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温存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毛重分別為零點伍捌公克、壹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温存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
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温存榮騎乘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三地門橋處發生車禍,警察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察扣得掉落在温存榮身旁草叢,為温存榮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2小包後(毛重1.85公克、0.58公克),並經温存榮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温存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8至19頁、偵卷第7頁及本院卷第62頁),且其於
108年4月29日0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代號:內瑪家00000000號),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51頁;偵卷第27頁);復有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第33至43頁、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
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年2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90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構成累犯。
㈡茲審酌被告於前罪已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所
違犯之罪名亦與前罪相同,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戮力戒除毒癮,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罪,應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58公克、1.85公克),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所用、所剩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經檢測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佐,自應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為甲基安非他命,故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書記官鍾思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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