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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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 溫以仁 被告 梁茜雯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 郭柏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6年至96年在奧地利求學,先後於奧地利維也納市立音樂院、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下簡稱維也納音樂大學)畢業後,取得「Diplom」、「Postgraduale」文憑,87年至95年之8年期間,被告與原告同時就讀維也納音樂大學,惟被告於該校期間在未通過任何考試及取得任何文憑之情形下,轉學德國另校就讀,兩造從未謀面亦無任何共同友人,然被告竟於98年12月15日、同年月16日,在德國柏林某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路至噗浪社群網站,以其所使用之暱稱「亂七八糟的 珍妮 」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登入後,在該網站上刊登:「拜託~~溫以仁,你沒有畢業,只是唸個進修班,還敢寫這樣拿去教育部公證,就已經是居心不良了。且教育部在沒有詳細查證學歷與文字之下發給了你博士證明就該偷笑了。你現在非但沒有反省自己,還說要提告!真是太不要臉了吧~~」、「一個"進修班"可以變成"博士畢業"這麼好唸~~我也要去~~」、「走,我們一起去!」、「他掰得實在有點太誇張,總之這人本來就很敢。」、「我們都要多跟這種人學學,太強了。」、「唉,天生輸人家啦~~」、「身邊有朋友早就在溫以仁回國時告訴他不要這樣搞,遲早會出事,但他就是很敢吶...有什麼辦法?」等不實內容文字,供其特定友人及不特定之粉絲瀏覽,被告利用其特殊身份且假借與原告認識指摘上開不實之內容且有辱罵原告之言詞,足使原告人格名譽受損,原告係於103年4月22日在住處,利用Google網站查詢原告姓名始知悉被告有上開侵害原告人格名譽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於其於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所設帳號:ht
tps://www.facebook.com/ChienWen.Liang,以及系爭帳號內以標題「向溫以仁先生致歉」20號標楷體、內文16號標楷體,登載如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自登載日起算,五年內不得自行刪除;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看到98年8月間臺灣蘋果日報對原告學歷爭議及原告揚言提告之報導,且伊亦曾在維也納音樂大學就讀,對於原告修課方式及所取得之學歷證明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伊認知原告之學歷確有爭議性,且認為原告無須將有爭議之事件無限擴大,乃於與特定友人在網路上聊天時,基於伊所知之事實及個人意見之評論及表達而為上開陳述,而伊與原告均是從事音樂表演之人,先後留學奧地利確實存有共同之朋友向伊陳述過相關情事,是伊係基於伊認知之事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陳述及意見之表達,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且伊係於98年12月間為上開留言,以網際網路蓬勃發展程度,原告應早在當時即可知悉伊之留言,原告卻遲至105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應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自88年至95年間就讀維也納音樂大學,於上開期間未取得任何文憑或學位。
(二)原告於86年至92年間就讀奧地利維也納音樂學院樂團指揮學程,並於92年6月13日通過藝術文憑考試並獲頒藝術文憑(Diplom);嗣於94年至96年間修讀維也納音樂大學管弦樂指揮研究班進修課程(PostgradualerUniversitatslehrgangfurOchesterdirigieren),於96年間取得「管弦樂高級指揮研究班」結業證明,該證明書在頒發國奧地利乃演奏領域的最高學歷證明。
(三)蘋果日報公司曾於98年8月24日於其所發行蘋果日報A6要聞版刊登包含圖文將近半版之報導,左半部上方以「帥哥指揮家爆學歷造假」為大標題、下方接以「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為次標題,版面中間刊登小幅照片,各為溫以仁姓名之甄選指揮報名表及德文學歷證明之節錄本,並於該節錄之甄選指揮報名表學歷欄記載「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之方形欄位外框以紅色粗線予以標示,於德文學歷證明記載「Nachwe
isuberdieTeilnahmeaneinemUniversitatslehrgang」之方形欄位外框亦以紅色粗線予以標示,另旁邊以紅底白字標示「修讀課程證明」之中文字。版面右半部上方刊登網頁翻拍溫以仁指揮之半身照片以及2吋照片,最上方邊緣以小字註記:「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他日前報名台灣國家國樂團首席指揮遴選的學歷涉嫌造假。」等文字。上述次標題「進修寫成畢業溫以仁坦承『筆誤』」下方之系爭報導主要內容如下:1.前言記載:「以俊秀外型而被稱為台版《交響情人夢》天才指揮家千秋的名指揮家溫以仁,遭爆料指出他日前參加台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續任的遴選時,提供的報名表學歷涉嫌造假,團員爆料報名表上他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附上的德文文件,實際上只是『進修班』的結業證明,對此,溫以仁昨坦承是『筆誤』。」等文字。
2.第一段載述:「現年三十八歲的溫以仁,去年擔任台灣國家國樂團音樂總監兼首席指揮,每月薪水約高達15萬元,為約聘的公務員,一年任期期滿後,兩個月前,他報名角逐該團首席指揮遴選,卻被團員查出,溫的最高學歷竟只是進修班結業證明,抨擊:『根本是詐騙!』」等文字。3.第一、二段中間以粗體標示「稱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
」,第二段內容載述:「團員出示溫以仁的報名表,學歷欄寫著『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高級指揮研究系畢業』,但他附上的德文學歷證明,經查後卻是該校一門碩士後進修課程的結業證書,只須修課兩學期即可取得證書,直言:『為參加國家級的指揮遴選竟拿浮報的學歷!』」等文字。4.第三段載述:「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負責該研究課程的MariaToth接受《蘋果》查證時則表示,全球多名知名指揮家都是從該校指揮系畢業,但該校並沒有溫所說的『高級指揮研究系』,只有他所修讀的『交響樂指揮進修課程』,而該課程結束後,並不會取得任何學位」等文字。5.第四段記載:「《蘋果
》記者求證台灣駐維也納經濟及文化辦事處,官員也說,溫未提出畢業證明或相關資料讓教育部駐外單位認證,而奧地利國立維也納音樂暨表演藝術大學官方網站清楚註明指揮系須上課十學期,溫提供的證明,僅是曾參與兩學期『OrchestralConducting』(交響樂指揮)課程的結業證書。等文字。6.第四、五段中間以粗體標示「國樂團澄清:已無聘僱」,第五段載述:「國家國樂團代理團長 陳為賢 說,她曾與溫以仁半年共事,溫在團員評價中兩極。…強調國樂團與溫已無聘僱關係,不便評論學歷問題。」。7.第六段記載:「溫以仁昨接受《蘋果》訪問時,表示遴選報名表的學歷是『筆誤』,當時他填寫報名表是一式兩張,一張寫著『高級指揮研究班』畢業,但另一張則筆誤寫成『指揮研究系畢業』,堅稱學歷沒有浮報的問題。」等文字。8.第七段(即最末段)記載:「溫以仁也附上教育部針對奧地利藝術文憑的規定,表示:『取得該項課程文憑者,得等同博士學位』認為已是博士,不需要浮報學歷,強調不排除對毀損個人名譽者提出告訴。」等內容。
(四)原告曾就蘋果日報上開報導內容對撰寫記者及蘋果日報公司起訴請求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76號民事判決判決撰寫記者及蘋果日報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嗣經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13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更(一)字第22號受理後於105年4月20日和解成立。
(五)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在系爭帳號內,有發表以下文字:
1.「拜託~~溫以仁,你沒有畢業,只是唸個進修班,還敢寫這樣拿去教育部公證,已經是居心不良了。且教育部在沒有詳細查證學歷與文字之下發給了你博士證明就該偷笑了。你現在非但沒有反省自己,還說要提告!?真是太不要臉了吧~~」。
2.「一個"進修班"可以變成"博士畢業"這麼好唸~~我也要去~~」。
3.「他掰得實在有點太誇張,總之這人本來就很敢。」
4.「身邊有朋友早就在溫以仁回國時告訴他不要這樣搞,遲早會出事,但他就是很敢吶...有什麼辦法?」等文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系爭帳號內所發表之上開文字是否構成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及在其「臉書(Facebook)帳號及系爭帳號內,登載如起訴狀附件內容之道歉啟事,是否有據?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而效滅,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惟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所稱「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是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意旨參照)。又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意旨及協同意見書參照)。再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6日在其設於噗浪社群網站所設系爭帳號內曾為不爭執事項(五)所示之言論,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被告抗辯其上開言論係因看到蘋果日報之報導而為陳述乙節,依被告在系爭帳號留言前有先刊登「遭批假學歷,指揮家溫以仁駁斥提告」之報導連結,方刊登上開文字,應屬事實;又原告之學歷確曾經蘋果日報為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報導,且原告亦曾因該事件提出多件告訴及訴訟,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屬事實。再依蘋果日報之報導,當初係因原告台灣國家國樂團指揮甄選時發生此學歷爭議事件,而台灣國家國樂團指揮之甄選涉及公共利益,屬公共性議題,且國家樂團指揮應屬公眾人物,其學經歷亦屬是否能擔任國家樂團指揮之重要資格條件,亦為一般民眾所關注之事項,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綜觀被告在系爭帳號所發表之言論其中所述之「畢業、進修班、教育部公證、查證學歷、博士證明、提告」等文字,確均係來自於蘋果日報之報導內容,且被告亦確曾在維也納音樂大學就讀,對該學校之修課方式及取得學歷證明之事堪認有一定之了解,是其上開言論顯係根據蘋果日報之報導內容,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所為之意見表達及評論,其中「一個"進修班"可以變成"博士畢業"這麼好唸~~我也要去~~」、「他掰得實在有點太誇張,總之這人本來就很敢。」等詞語,僅係被告個人感受之陳述,其詞語本身應尚不致於使一般人產生不堪或貶抑之感受,又其所述「身邊有朋友早就在溫以仁回國時告訴他不要這樣搞」等語部分,被告抗辯兩造確有共同認識之友人,亦確已舉出原告亦不爭執有認識之友人姓名,而其上開事實之陳述,乃係就其個人所經驗之事實為陳述,應堪認有其陳述之依據,尚難認有惡意虛構事實,或明知不實而以妨害他人名譽為目的而為之言論;至被告在沒有畢業,只是唸進修班等語後使用「居心不良、沒有反省、真是太不要臉了」等語詞雖屬尖酸刻薄,惟綜合全部內容可知係其就上開學歷爭議事件夾雜其主觀之個人評價之用語,而原告之學經歷係屬公眾所關注之可受公評之事項,已說明如前,是縱被告之上開批評用語足令原告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惟綜觀兩造並無其他嫌隙,且被告主要仍係針對原告學經歷部分之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之表達,雖其用語尖酸,惟既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推定係善意發表之評論,是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帳號所發表之上開言詞,並無惡意虛構事實,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善意發表言論,不具侵害原告名譽權之違法性及有責性,不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被告「臉書」帳號及系爭帳號內以標題「向溫以仁先生致歉」20號標楷體、內文16號標楷體,登載道歉啟事,且自登載日起算,五年內不得自行刪除,難謂有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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