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告知渠有成年友人在南部經營俗稱「貓仔間」(台語)之媒介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生意,渠要到該友人那裡工作,負責擔任「馬伕」載送小姐上班,而需用一部車輛,然渠因先前積欠稅金,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車,需借用甲○○之名義購車使用,甲○○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知輕犯重,從其所知),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將其身分證借予該綽號「木瓜」之人,而出借其名義供「木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過戶登記,將該車之新車主登記為甲○○。嗣該綽號「木瓜」之人取得以甲○○名義登記之上開車輛供渠使用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各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清泉醫院對面公車站牌處,由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上前搭訕丙○○,佯稱渠等中了樂透欲至廟宇酬謝神明,央請丙○○帶路並承諾將給付問路費,丙○○同意後,旋即搭乘「木瓜」所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車上該不詳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並要求丙○○回家拿錢要幫其做善事,致丙○○陷於錯誤,由「木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返回住處附近之巷口,由丙○○自行返家拿取其家中之金項鍊2條、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返回車上交付予上開不詳成年男子及成年女子等人,渠等並詢問丙○○該提款卡之密碼,再由「木瓜」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渠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潭豐門市」,由上開不詳成年女子持丙○○所交付之上揭郵局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未經丙○○之同意,將該提款卡插入該店內所設置之自動提款機,輸入丙○○所告知之密碼操作提款,致使自動提款機之識別系統誤認渠係有權持有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5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每次各提領2萬元,共計提領丙○○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渠等提款得手後,隨即將該提款卡返還丙○○,並交付其內僅裝有1瓶飲料之塑膠袋給丙○○,佯稱袋內裝有現金20萬元,為表示感謝要贈送給丙○○。嗣丙○○返家後發現該塑膠袋內僅裝有飲料1瓶,並經向郵局查詢始知悉帳戶內之存款已被盜領,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第68至71頁),又被告確於103年10月15日,經過戶登記為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新車主,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緝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104年12月8日北監蘆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附卷可稽。
且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堅稱:「(問:『木瓜』當時買這台車做何用?)……他是說他朋友在開『貓仔間』(台語),找他去載小姐做馬伕,我有聽他這樣講過。(問:你知道『木瓜』有在做金光黨詐騙嗎?)我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想過這部車後來會被用作詐騙使用?)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到他會做這個事情。」等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供稱:「(問:你跟『木瓜』認識多久?)在公園認識,至今已認識4、5年以上。(問:『木瓜』做何事?)他以前是在環保局上班,後來好像聽說被辭退了。(問:『木瓜』借你的名字來買這部F2-5577號自用小客車?)是的。(問:『木瓜』為何會找你借名買車?)他當時跟我講說他欠稅金不能辦,我不知道他欠什麼稅金。(問:『木瓜』有沒有說借你的名字買車要給你什麼好處?)沒有。(問:『木瓜』說他要借你的名字買這部車要做何用?)他說要到南部載女孩子上班賺錢。……他說他要到南部開車載小姐上班賺錢。……是『木瓜』的朋友在經營載小姐上班的工作,『木瓜』要在他朋友那邊做,他自己需要一部車來開車載小姐上班。(問:你之前有講過是要做貓仔間(台語)找他去載小姐做馬伕,所以你是否知道『木瓜』需用車載小姐是要做色情交易〈提示本院卷第37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我知道。(問:照你剛才所講,你可能涉有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媒介之行為?)我想的是他要去介紹小姐,還有載小姐去做色情交易。(問:這部分你是否認罪?)認罪。(問:『木瓜』有跟你說會用這部車去詐騙嗎?)沒有。(問:問你當時同意『木瓜』借你的名字去買車,有想到『木瓜』會用這部車去詐欺嗎?)沒有想到,當時『木瓜』是告訴我說要做貓仔間(台語)載小姐去做生意。(問:他有說到他的朋友是誰?)沒有。我都不認識。他回南部有段時間了。……我想應該是成年了。(問:本案詐欺的部分你確實沒有參與?)確實沒有。我不認識他們,南部也不熟,不可能參與。(問:你有想到借名給『木瓜』去買車,這部車會用來騙被害人,騙到提款卡又去盜領嗎?)我沒有想到這邊。……我自己承認幫助『木瓜』開車載小姐做色情交易的部分。」等語,並對於本院告知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名,已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71頁)。
(二)上開綽號「木瓜」之男子取得以被告名義登記之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供渠使用後,實際上之犯罪手法係由「木瓜」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成年女子各一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開分工方式,由「木瓜」駕駛上開車輛,另不詳成年男子、女子上前搭訕被害人丙○○,以詐術誘騙其上車後,繼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返家拿取並交付前揭財物,且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木瓜」駕車搭載渠等前往上揭「統一超商潭豐門市」,未經被害人同意,由該不詳女子持被害人所交付之上揭郵局提款卡,輸入密碼操作提款,以不正方法共計提領被害人上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0萬元得手,渠等並交付其內僅裝有1瓶飲料之塑膠袋給被害人,佯稱袋內裝有現金20萬元,為表示感謝要贈送給被害人,嗣被害人返家後始發覺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至9頁、偵字卷第15至16頁),且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之上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未印摺交易詳情)、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第26至28頁、第34至48頁),已足堪認定。
(三)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實際上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罪名(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僅具有幫助上開正犯實行詐欺之未必故意),惟被告於本院堅決供稱綽號「木瓜」之成年男子告知借其名義登記為上開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主,係因友人在南部做「貓仔間」(台語),要到友人那裡擔任馬伕駕駛該車載送女子從事色情交易,因欠稅無法以自己名義購車,故借用被告名義等語,其所供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實有可能,且此乃不利於己之供述,衡情若非確有其事,被告應不致自行供出此節,是其所供應非虛妄,足為採信。又被告僅係經由綽號「木瓜」之人告以借用其名義購車,作為擔任馬伕駕車載送女子從事色情交易之用為由,乃出借名義登記為上開車輛之車主,衡以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車輛作為交通工具可用於諸多用途,並非僅能用於詐欺而已,且亦難認借名登記為車主即與詐欺具有高度關聯,故本件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前揭正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有所認識而具有幫助之犯意,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本案應成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原車主 張炳滄 到庭作證,欲確認「木瓜」為何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然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係認被告提供名義借予「木瓜」辦理上開車輛之過戶登記,對「木瓜」之上揭犯行提供助力,查被告對此業已坦認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是否「木瓜」前去買車及其真實身分,應係檢察官是否另行追查予以追訴該正犯犯行之範疇,難認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是檢察官此項聲請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等罪,有所誤會,應予更正;惟此係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而適用法律,核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更法條之範疇不同,自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係就其所知之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72、73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案紀錄,惟其後再無因犯罪被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出借名義供綽號「木瓜」之人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而依刑罰上之錯誤理論應論以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之犯罪手段、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後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