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29號原告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裕德 訴訟代理人 吳建雄 被告 王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貳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分別簽定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補充條款第3條約定:「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即被告)同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笫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規定。」等文字,有上開借據影本1份、系爭契約影本
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31頁),此係就本件借款債務所生訴訟之合意管轄約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郭進源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裕德,並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2日新北府農輔字第1060526015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第18屆第1次理事會議紀錄影本1份、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至51頁、第6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5月19日以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60萬元予原告,擔保其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並辨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50萬元,以分段計息按月攤還本息(本金寬限2年),約定到期清償為124年5月20日。利息計付方式按原告當時公告之計價利率指標利率年息1.35%加碼年息1.1%(目前利率為年息2.45%),如被告未按期內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有借據影本可稽。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按月繳本息義務,僅繳至104年8月20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050萬元之債務,屢經催討未能受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得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視為全部到期。其後原告檢附貴院拍賣抵押物裁定、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行使上開抵押權及聲請處分擔保品,並由貴院於105年10月28日拍定上開房地在案,然被告尚積欠借款208萬2,
507元之本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2,507元,及自105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2份、其他約定事項影本3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1份、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1份、他項權利證明書1張、新北市板橋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臺北縣板橋市農會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影本1紙、催訪紀錄影本1張、回執影本1紙、本院105年9月26日新北院霞105司執喜字第36257第三次拍賣公告號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25至3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於上開借款及系爭契約簽名與蓋章,並同意遵守借款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條款,兩造間即成立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於104年8月20日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不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有上開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3頁),自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208萬2,507元及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0
8萬2,507元,及自10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4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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