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思琪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游思琪自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6年3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06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
,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8,908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106年度消債調字第85號卷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安泰商業銀行就聲請人之
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金1,603,332元(含安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出分18
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8,908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59頁);又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842,027元同意比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每期清償4,
500元(見調解卷第51頁);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是就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全體債權人(未含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每期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約為13,408元(計算式:8,908元+4,500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安泰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4,631,
327(見調解卷第60頁);又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現欠債權額為842,027元(見調解卷第51頁);另觀諸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尚負欠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198,000元(見調解卷第12頁背面)。準此,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計應為5,671,354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稱其名下除有2012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該機車因出廠年份久遠,衡情價值不高,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機車行照影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調解卷第16、17頁)。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在好寶貝月子中心擔任櫃檯人員,每月收入約23,000元至26,000元,三節各領有500元獎金等情(見調解卷第64頁),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24,625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23,000元+26,000元)÷2〉+(500元×3÷12)=24,625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每月17,500元(含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話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餐費6,000元、生活日用品雜支3,000元、醫療費1,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聲請人又未能釋明逾越部分有何必要性,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3,692元列計,方屬適當,其餘部分應予剔除。
⒉父親扶養費:
聲請人陳稱其父無工作收入,每月需負擔其父之生活費用5,
000元等語,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父親 游振熊 之稅務網路資料查詢表(見調解卷第28頁至第32頁),顯示聲請人父親確於104年間無所得收入,然其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27筆、土地13筆,財產總額為7,905,680元,難認聲請人之父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亦未能釋明其父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是以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所列之扶養費用應予剔除。
⒊繼母扶養費:
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尚須分擔繼母 陳素珍 之扶養費5,000元,惟聲請人對其繼母並無民法第1114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則該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13,692元。
㈥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4,625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13,692元後,餘額為10,933元,已不足以清償前述前置調解金額13,408元,遑論該方案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未予納入,若另行持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日後協商方案之履行,而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聲請更生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6年5月1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琦華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