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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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
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零壹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另
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0.0186公克)及大麻1
包(驗餘淨重共0.4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判定屬第二級
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
燬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