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改以簡式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政龍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8年9月4日15時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1.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以時速70餘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林○○,沿嘉義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依上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逕行左轉。黃政龍、林○○各因上開過失,導致二車發生碰撞,致林○○、林○○人車倒地,林○○因此受有左外踝骨折、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肋骨骨折、臉骨骨所、左下肢皮膚缺損等傷害,林○○因此受有腦出血合併腦疝氣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林○○之子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政龍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無機車駕駛執照或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中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4頁、本院卷第11頁),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犯行,已成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騎車肇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而場處理而不知犯罪行為人前,在場並坦承肇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38頁),經參酌被告自首對刑事犯罪之追訴甚有裨益,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犯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資料、告訴人林○○、林○○之意見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自 陳國中 畢業;未婚、無子女,以油漆工為業;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等均希望由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佾澧附錄法律條文: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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