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緯指定辯護人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王世緯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世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協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雙方相約於不詳地點,由附表所示之人先行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王世緯,王世緯旋即持上開現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斌哥 」之人購得相應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系爭門號通知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赴約,由王世緯將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交付予附表所示之人。 嗣渠 等取得上開毒品後,分別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王世緯即以此方式分別居間促成附表所示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後因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王世緯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內含系爭門號SIM卡1枚),並通知附表所示之人到案說明,始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世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互核與證人即施用毒品行為人施 秉成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施用毒品行為人 柯仲 遠於警詢、偵查中供出關於毒品來源之情節,均屬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50頁;偵卷第10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20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9張、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3月20日、108年4月8日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KH/2019/00000000)各1份、尿液採驗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2紙、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3至16頁、第19至22頁、第24至28頁;本院卷一第47至57頁;本院卷二第43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被告為證人 施秉 成、證人 柯仲遠 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管道,並 代渠 等向藥頭購買毒品後轉而交付,使證人 施秉成 、柯仲遠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不詳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以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檢察官無法實質舉證被告另有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詳見下述),是被告單純提供購買毒品管道,係對於他人遂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資以助力,當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仲遠之行為,雖認被告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柯仲遠的模式都跟施秉成部分一樣,我算是幫他們買,他們會先約地點給我錢,由我找到 藥頭斌哥 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約地點轉交給他們,我沒有因此獲得任何利潤,也沒有販賣毒品的意思,會幫他們拿毒品是因為我之前也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我們都會互相幫忙找毒品來源等語。經查:
(一)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次按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就公訴意旨所載其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仲遠等情,雖於警詢中曾供承其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柯仲遠等語,然至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對被告進一步確認其自白犯罪事實之真意,被告均稱:我本案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施秉成、柯仲遠施用都是相同的方式,他們會先交錢給我,我幫他們問問看斌哥有沒有毒品,如果有幫他們買到毒品,就約地點轉交給他們,偶爾他們會請我施用一點點,我是單純幫他們買甲基安非他命,錢都直接交給毒品上游,我沒有另外收錢,以前我也會跟他們調貨來用,所以大家算是互相,我以為這樣只是轉讓毒品,但今天聽警察說這樣也算是販賣,我是承認有上述的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本院聲羈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堪信被告自始坦承之犯行僅係為證人柯仲遠代購毒品之行為,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始終未曾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又觀諸被告與證人柯仲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被告亦曾有主動詢問證人柯仲遠可否協助找尋毒品來源以代購之情形,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可資參酌(見警卷一第15頁)。可見被告於有毒品需求時亦會就來源管道與證人柯仲遠互通有無,則被告辯稱其本案代購、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仲遠並無營利目的,僅單純由於友人間毒癮需求而時有互相協助購毒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三)復衡諸販賣毒品之交易常態,通常買賣雙方須先進行通訊聯絡並相約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數量後,方至特定地點交易,此應係由於販賣毒品屬於重大犯罪,販毒者每次售出毒品均須鋌而走險,自鮮有隨時隨地得任意提供特定數量之毒品供他人購買之機會,亦難想像販售者願意承擔遭查獲之風險,而於無預警之情況下販賣毒品或接受他人洽詢購毒,必先約好交易內容後始可為之。而觀被告所有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仲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案發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訊內容,均難察見有何關於交易毒品事先約定議價、數量、種類等對話,亦無相關買賣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勘驗筆錄暨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各1份、通訊錄音光碟1張存卷可考(見警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第221頁;本院卷二第43頁;偵卷證物袋)。職此,本案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柯仲遠前,雙方聯繫之對話內容實難認得為被告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確切佐證,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及營利意圖,自非無疑。另證人柯仲遠雖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曾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次,然販賣毒品與代為洽購毒品之客觀行為均屬相同,則於警詢、偵查中未能詳細確認洽談過程,自不能僅以證人柯仲遠證言販賣等語,即遽認其所指涉即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販賣。況互核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之證詞,其就被告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洽談情形、交易過程及結果均翻異前詞,經本院與其確認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時,復改稱記憶模糊或沉默不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57頁)。足認證人柯仲遠就被告主觀上有無販賣毒品之意思、營利意圖等供述前後反覆不一,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詞之可信性實有疑慮,尚難僅執其本案之證言,作為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要、唯一證據。
(四)末者,警方對被告實施搜索後,復無扣得電子磅秤、毒品庫存或大量分裝袋等疑似販賣毒品之工具,被告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綜論上開各節,公訴意旨前揭所陳,並無足夠實據,本院稽核本案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之程度,此部分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秉成、柯仲遠,係代渠等向毒品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上述證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至5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前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並予以審理。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5次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2月10日確定,被告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未曾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相關犯罪,尚非法治觀念極為低落,且其本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2人,犯行之可非難性並非重大, 爰均 不予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係幫助證人施秉成、柯仲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5罪),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涉犯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利益,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同時有累犯及幫助犯等加重、減輕其刑事由,本院自得在加重與減輕事由中斟酌衡量其刑度,已無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復衡所犯情狀以觀,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並無特殊足資同情之處,亦尚難謂其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其漠視法紀,不思遠離施用毒品族群,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影響健康,為毒品擴散之推手。再者,其本案幫助施用毒品之動機及情節,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又縱被告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任何獲利,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故本院認被告所犯各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酌。
(四)爰審酌被告年屆30歲、思慮成熟,明知國家政策禁絕傳播毒品,除自身取得毒品來源管道外,竟協助、便利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響,自當懲儆,然念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至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施用之毒品種類、次數等侵害法益程度、犯罪手段及為朋友代購毒品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從事打石工,3.離婚、有1個小孩就讀小學1年級、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4.須扶養女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之聯繫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案(見本院卷一第86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居間協助證人施秉成、柯仲遠施用毒品而獲取任何額外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向前述證人酌收費用,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殘渣袋2個(鑑驗後已無毒品殘存)、分裝袋2包、玻璃球吸管1支、斜削吸管2支,均非屬違禁物,且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然其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功能作為聯絡方式,待證人施秉成有施用毒品之需求而與其聯絡後,雙方即約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碰面,證人施秉成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額交予被告王世緯,被告王世緯便持該現金向某自稱「斌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再返回原處交予證人施秉成,證人施秉成即從該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內撥出些微分量交予被告王世緯,作為被告王世緯代為購買之代價。因認被告王世緯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施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證人施秉成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一、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施秉成之時間為「108年1月5日17時許」,而證人施秉成曾於同一時間,身處嘉義市○區○○街○○○巷與另案被告 許永鵬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為另案被告許永鵬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自白在案,且有證人施秉成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4號、第2030號案件起訴,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60頁)。證人施秉成事實上當無可能於同一時間點身處異處、取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從而,證人施秉成於本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曾於108年1月5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2樓,自被告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自難信實。復斟酌證人施秉成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供稱:108年1月5日下午5點時我是跟許永鵬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跟王世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言矛盾互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其就此部分犯行業已記憶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堪認公訴意旨所稱之犯罪事實並無具體、可信之證據資料為憑,難以遽認被告涉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二、至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更正為「108年1月5日某時」,然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實務見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之犯罪時間既非屬文字顯然誤繕或與原案卷內證據顯著不符之情形,自不得逕以更正之方式,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附此說明。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提各項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被告此部分被訴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郭振杰法官余珈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簡毓伶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時間及地點│施用毒│交易被告之│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品者│金額(新臺│││││││幣)│││├──┼────────┼───┼─────┼───────┼───────────────┤│1│108年1月10日晚間│施秉成│1,000元│王世緯以左列金│王世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8時許│││額協助施秉成代│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購甲基安非他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縣○○鄉○○│││1包後,於左列││││村○○000號0樓│││時間地點交付予│││││││施秉成│││││││││├──┼────────┼───┼─────┼───────┼───────────────┤│2│108年1月12日晚間│施秉成│2,000元│王世緯以左列金│王世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9時許│、柯仲││額同時協助施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遠││成、柯仲遠合購│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區○○路│││甲基安非他命1││││與○○路之交岔路│││包後,於左列時││││口│││間地點交付予施│││││││秉成'柯仲遠││├──┼────────┼───┼─────┼───────┼───────────────┤│3│108年1月19日晚間│柯仲遠│1,000元│王世緯以左列金│王世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8時許│││額協助柯仲遠代│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購甲基安非他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縣○○鄉○○│││1包後,於左列││││村○○000號0樓│││時間地點交付予│││││││柯仲遠││├──┼────────┤├─────┼───────┼───────────────┤│4│108年1月22日下午││2,000元│王世緯以左列金│王世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6時許│││額協助柯仲遠代│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購甲基安非他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區○○路│││1包後,於左列││││上之燦坤3C賣場前│││時間地點交付予│││││││柯仲遠││├──┼────────┤├─────┼───────┼───────────────┤│5│108年1月24日晚間││3,000元│王世緯以左列金│王世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8時許│││額協助柯仲遠代│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購甲基安非他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嘉義市○區○○街│││1包後,於左列││││與○○○路交岔路│││時間地點交付予││││口之陶板屋餐廳前│││柯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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