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吉村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鄉○○里○○○○路邊(起訴書載為於108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予補充),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吉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8至169、183至184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嘉中警偵字第1080023548號卷第6至8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46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
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
209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又接續執行另案所判處之拘役後方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
107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前所述之因施
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並遠離毒害,竟再為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毒品已生依賴,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其行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社會危害程度不重,然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法內涵較僅施用單一種類毒品者為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
且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