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04號原告 朱志偉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被告 李宗憫 訴訟代理人 李仕華
林典胤 上一人複代理人 杜惠平 被告 東葉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春鳳
10號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東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載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539,6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具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48,055元,及其中1,542,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5,275元自減縮聲明送達被告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8年11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往林口方向,在忠孝路與忠孝路616巷路口停等紅燈時,遭到被告東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宗憫所駕駛342-AN小貨車自後撞擊,並波及前方二部EN-7275及8050-SN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駕自小客車嚴重損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本件係因被告李宗憫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被告李宗憫於執行職務期間酒醉肇事,被告東葉公司為其僱用人,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原告之車輛修復估價為513,102元,惟依縣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提供之原告遭被告撞毀之同型車輛中古鑑價為43萬元,故該車顯已無修復價值,爰依43萬元為請求車輛受損害金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購買醫療器材及就醫停車費45,280元、持續就醫費用5,275元,北達公司汽車估價單所示,汽車修復須45工作天,故原告所支出車租損害為67,500元,原告受有腦震燙之傷害,須固定載頸圈,過度勞累或集中注意力過久,仍會頭暈、嘔吐,無法查明病況,經精神診斷,應為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因而受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8,055元,及其中1,542,7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5,275元之部分自減縮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宗憫則以:本件尚未經鈞院刑事判決,並未確定肇事責
任歸屬,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2,831元不爭執,不同意醫療費用45,280元,不同意給付停車費,被告同意車輛修復費用含交易減損部分在內共140,000元,對於原告主張車輛撞損及因撞損所減少的差價為21萬元不爭執,就原告主張租車費用部分,同意1天以1,000元寄計算,合理修車時間為14天,共計為14,000元,原告主張修復需45天過長,同意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東葉公司方面:
被告東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租車費用單據、汽車修復估價單、就醫停車費、原告97、98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證物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㈡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藥費50,555元、汽車撞損修復損失及撞損價值損失為43萬元、支出租車費用67,500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19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
○鄉○○路往林口方向,在忠孝路與忠孝路616巷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被告李宗憫駕駛342-AN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自後撞擊原告駕駛之車輛,致原告前開自小客車嚴重損害,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李宗憫係受雇於被告東葉公司,惟東葉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筆錄、現場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9年5月12日北縣警交新字第09902462號函可按,且為被告李宗憫所不爭(見99年9月7日筆錄,本院卷第69頁背面),被告東葉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堪信為真實。因此,被告李宗憫抗辯本件肇事責任並未確定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宗憫受雇於東葉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停車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49,
660元,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之醫療費用單據24紙可按(見調解卷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101至104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9,66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僅同意給付醫療費用12,831元,並未說明理由,核無可採。
又原告因就醫支出停車費用895元,並提出與就醫日期相符之停車費發票16紙,應屬可信,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⒉車輛折舊損失部分: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
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如下:「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司法院77年7月18日(77)廳民一字第872號法律問題參照),因此,原告所有車輛因被告撞損後因受有因撞損而減損之價值13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125頁),即屬原告之積極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最高法院上開決議,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雖有提出說明,惟修理材料依其性質,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因其更新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之提昇或交換價值之增加,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行以新品之價額請求全額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非必要,應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依據最高法院之上開決議,更換零件應有折舊之必要,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汽車受損後,經送修估價需支出修理費用403,402元、修復工資為109,7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一紙為證。惟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之403,402元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之汽車,其發照日期為93年2月27日,有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書、進口及貨物稅完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迄車禍發生日98年11月19日止,實際使用期間6年8月又22天,已逾汽車之固定資產折舊年限,則系爭受損汽車更換零件之合理折舊額363,062元(403,402x0.9=363,062),原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理費用為40,340元(9,600-8,455=40,340);至修理工資109,700元部分,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金額計為150,040元(40,340+109,700=150,040),為有理由,逾此部份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因此,原告車輛因被告撞擊而受有損失280,040元(150,040+130,000=280,0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主張依據中古車殘值請求43萬元請求,並未計算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之差額,核無可採。
⒋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任職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
專員,有使用汽車之必要,因此,於汽車修復期間,以每日支出租車費用1,500元計算,汽車修復時間須45天,據此請求租車費用67,500元,有原告提出之租車費用收據2紙、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場出具之證明書可按(見調解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10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此修復期間為14天,租車費用為1,000元計算,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取。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行銷、碩士畢業、月薪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一筆、汽車2輛、股利所得、被告李宗憫名下有汽車3輛、不動產一筆,薪資所得,被告東葉公司為資本額2,700萬之法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東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5頁至90頁、調解卷第64頁),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⒍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095
元(50,555+280,040+67,500+100,000=498,095),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99年4月30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解卷第36、37頁),原告請求自99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
8,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聖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