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627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張世憲 即燒站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462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間起向原告訂購各種酒類、
煙類,原告均已依約給付,詎被告未依給付買賣價金,迭經
原告催告,迄今未獲被告置理,為此,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
訂貨明細在卷為證,原告主張即非子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
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
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