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柏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盧柏霖(下稱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有罪之判決,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被告於113年12月27日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乃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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