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6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6612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務人 陳品妍 (原名: 陳妙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拾參萬伍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逾期在三個月內即第一個月以新台幣參仟壹佰零伍元,第二個月以新台幣陸仟貳佰參拾元,第三個月以新台幣玖仟參佰柒拾伍元,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內以現欠本金餘額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收取最高以連續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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