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OAI(阮氏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THIHOAI(阮氏懷)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命具保者,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準用第93條之3第2項)。
二、經查:㈠被告NGUYENTHIHOAI(中文名:阮氏懷)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原審訊問後,認其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命其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㈡上述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被告陳述之
意見,並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民,涉嫌於來臺就學期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1年1月至1年2月不等之有期徒刑(共17罪)。被告為規避前述多罪刑責,而逃回本國滯留不歸之可能性甚高。為保全被告以進行第二審程序或刑罰之執行,以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為8個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雅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