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重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23號上訴人 吳育駐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8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5,27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宜芳
法官徐彩芳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