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崎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50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崎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崎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34頁正面)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持有之海洛因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分別為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玻璃球內混合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入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該案與他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惟不影響原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是被告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施用毒品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自104年間起,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仍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述論以累犯之前案記錄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素行不佳,仍未能戒絕毒癮,再以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年紀、犯罪動機、目的、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雖為得沒收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施用後即已丟棄(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衡情應已滅失,依現有卷證尚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8號被告許崎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許崎淯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許崎淯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於106年11月12日20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河堤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6年11月15日,因偵辦另案通知其到場,經其同意採取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崎淯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2│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檢驗報告、屏東縣政│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應,足認被告所為於上揭時│││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間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6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檢察官蔡宜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日
書記官黃湘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