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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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麗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 潘榮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華麗珍、潘榮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事實華麗珍與潘榮貴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
6月23日9時許,由華麗珍駕駛其女 吳夢萍 所有ZN-7836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榮貴前往行政院農業委會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事業區(以下簡稱屏東林管處)第9林班,共同將在該林地上(座標x軸:00000000,y軸0000000)經公告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 黃連木 倒木殘材3塊(共計81公斤重)搬運至前揭自小客車上而竊取得手。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揭黃連木3塊(山價共為新台幣4050元,已發還屏東林管處)。
理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約僱護管員 葉松府 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7年7月11日恆警偵字第10731293100號函及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衛星空照座標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恆春9林班竊取估黃連木殘材案作案地點衛星照片、木材價格查定書(偵卷第75頁)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
(一)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佈「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即便係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既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以竊取,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
(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
(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全部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
(四)黃連木業經公告為屬於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之樹種」公告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頁)。查本案所扣得黃連木倒木殘材3塊,既未搬離林地現場,仍屬管理機關即屏東林管處之管領支配下之森林主產物且為貴重木。
三、被告二人於上揭時地,使用上開自小客車,共同將屬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即黃連木倒木殘材3塊搬運至車輛上,並將之載運至上述石門路35之30號前,核等其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應依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二人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二人所竊為貴重林木,並主張其等所犯為同法第52條第3項之罪,惟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並當庭曉諭被告及辯護人,本院自不必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四、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係撿拾已枯倒之林木(此有上開林木照片可憑),要與一般盜伐者所造成之森林損害有別,且被告2人所竊得之林木僅有三塊,重量僅有81公斤,山價僅有4050元,此有上述木材價格查定書可憑,且得手後不久即為警查獲,上開黃連木業經管理機關領回,考量其等之客觀之犯罪情狀及主觀惡性,所造成危害森林環境之程度,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一年一個月以上,縱量處最低刑度後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如此請求)。
五、量刑:
(一)徒刑部分: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森林具有國土保安、其2人竟為一己私利竊取珍貴樹材、惟竊盜手段係撿拾枯倒之木材,危害輕於一般盜伐者,且所竊得之林木僅有81公斤,數量非多,對森林生態及自然景觀,造成之損害非巨、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及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當庭均表同意)。
(二)併科罰金部分: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竊得上開黃連木之山價為4050元,有屏東林管處出具之木材價格查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75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犯案情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即405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等均未曾受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均已返還管理機關,已如前述,則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等正確法律觀念之效,爰依檢察官之建議,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
六、沒收:
(一)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配合刑法修正,該條第5項原規定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105年11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11號令修正公布同條第5項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惟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二)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2第3項定有明文。
(三)關於竊盜所用車輛:上開車輛係被告華麗珍之女吳夢萍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平日作為吳夢萍夫婦交通之用,案發當日係因被告華麗珍為前往恆春鎮內購物而商借等情,業經被告華麗珍當庭陳明(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車輛係吳夢萍平日交通之用,僅因一時為母親即被告華麗珍為購物所借用,並無法預見被告會用以犯本案,且被告二人用以竊盜之林木價值僅有4千餘元,若遽以沒收,未免過苛,不符比例原則,就上開車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不予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473號判決同旨參照)。
(三)關於竊盜所得之黃連木:105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就此並無沒收規定,是仍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查扣案之黃連木共3塊,雖屬被告等本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該主管機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第28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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