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87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康榮洲 相對人 李欣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97,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44號執行假處分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亦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102年度存字第238號提存書、102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下稱本案訴訟)、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3年10月9日南院崑102司執全吉字第144號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各一份、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04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惟其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寄送地址「臺南市○○○路○段○○○巷○○號2樓」(下稱上列地址)雖非相對人李欣美之戶籍設籍地,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上開假處分案件之本案訴訟程序中,相對人陳報狀紙之送達地址均列載上列地址,存證信函復經該址管理室收受,可認該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此有民事陳報狀影本二紙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一紙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李欣美就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一事已知悉。則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