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監,刑案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九十年度易更字第四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二號、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九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與其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判決確定之一年四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之一旁芒果樹下,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八月一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洪建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