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4259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明賜
沈萬康
林佳玲
洪綜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