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861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8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稱: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與告訴人和解,言明各自負擔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失之金額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卷第25頁背面),堪可認定。
四、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違誤,且所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上訴人上訴意旨僅執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念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疏失,方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周佳佩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