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內側車道由崇德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1段與大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逕行右轉大富路,適案外人 林昌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側同向沿環中路1段由崇德路往松竹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時,告訴人 洪煜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外人後方沿同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追撞案外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陳建宇法官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蔚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