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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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抗告人HUYNHTHILAN(中文名: 黃氏蘭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理由略以:㈠原確定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卷附民國109年5月28日抗告人HUYNH
THILAN之警詢筆錄(下稱系爭筆錄)未有任何在場人員簽名,原審傳喚當時負責詢問之 曾智宏 偵查佐、負責記錄之 葉志揚 警員,及當時抗告人之辯護律師 鄭智文 到庭作證,然其3人對於是否曾於系爭筆錄簽名,皆不復記憶或沒有印象,則系爭筆錄正本是否曾交給抗告人及辯護律師閱覽簽名?卷附系爭筆錄是否即為警員傳送給檢察官之筆錄電子檔?均無從確知。原審應依職權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取109年5月28日警詢筆錄正本檢視後予以查明,否則僅憑上開證人之說詞,無法證明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內容為真。然原審未予調查,即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顯有違誤。㈡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多被曲解,包括警員擅自解讀帳簿上的數字,將「紅包」記載為「酬勞」;「出場」記載為「帶出場性交易」,並擅自記載「我就是姐姐本人」、「被告知道他所介紹的工作包括性交易」;辯護人更要求清白的抗告人認罪,又曲解「坐檯」與「性交易」之定義,提供錯誤之法律見解,以致於內容有重大瑕疵;而抗告人於羈押庭,為求交保等等,別無選擇只能配合而為警詢及偵訊之錯誤供述。而抗告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均有意勘驗系爭筆錄之影音光碟檔案,然原確定案件之各級法院,乃至於再審法院之原審,均未予勘驗,原裁定復認原確定判決無依職權勘驗調查之必要,自均有違誤,原裁定又認抗告人之警詢筆錄欠缺簽名一事不具再審要件之新規性,亦有違論理法則。㈢抗告人於原確定案件供稱媒介容留之女子有「 阿桃 」、「 阿水 」、「 阿燕 」之人,但證人 顏清煬許祐銓 之證述未曾提到上開3人名稱,又抗告人及上開2位證人對容留媒介之女人人數也各不相同,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就此部分之說明已有矛盾,卻可作成抗告人共同媒介、容留之女子性交易之結論,原裁定不查,仍逕行引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另「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再審聲請人倘無法院協助,甚難取得相關證據以證明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時,得不附具證據,而釋明再審事由所憑之證據及其所在,同時請求法院調查。法院如認該項證據與再審事由之存在有重要關聯,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即應予調查。是倘再審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或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聯,或從形式上觀察,再審之聲請指涉之事證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尚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證據調查,於法自無違誤。
三、原裁定說明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109年5月29日偵訊、同日聲請羈押審查之法官訊問、第一審自承之供述、證人許祐銓、顏清煬之證述、許祐銓手機擷圖、對話紀錄等為據,認定抗告人確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共同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且對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所辯不知所介紹之越南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云云如何不足採,詳予指駁,其認事用法,皆為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裁定又說明原確定判決敘明抗告人於警詢、偵訊、羈押審查之法官訊問時,如何有當時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及精通越南語之通譯在場翻譯,實難認抗告人有何不理解相關詢問內容之情,況於羈押審查法官訊問時,抗告人更詳細供述其如何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性交,從中抽成獲利,並擔任所媒介、容留越南籍女子與他人間之翻譯事宜,因認抗告人稱不理解性交易意義,誤以為「坐檯」即等同於性交易云云,自非可採等情,抗告人聲請再審指其於警詢、偵訊或羈押審查時之供述出於非任意性,或因不諳我國語言而有誤解部分,即難認係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裁定再說明經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查何以系爭筆錄無在場人之簽名,該分局函覆略以:承辦偵查 佐曾智宏 製作調查筆錄後,先將相關電子檔傳送指揮檢察官,並於當日將相關卷證及抗告人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複訊,系爭筆錄應為當時傳送之電子檔列印本等情,堪信系爭筆錄無簽名,係因其乃電子檔列印本,而非系爭筆錄未經在場人簽名;縱認系爭筆錄未經簽名而不符法定程式規定,然該筆錄首頁已載明筆錄名稱,詢問人已踐行權利告知事項,且詢問過程中,抗告人之辯護人、通譯均全程在場一事,為證人曾智宏、葉志揚、鄭智文於原審證述明確,證人鄭智文於原審復證稱警員詢問過程無不正取供之情形等語,參以抗告人為身心正常之成年人,其配偶 王立權 是否全程陪同接受警詢,與抗告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無涉,故不能因系爭筆錄末頁無簽名,遽以否定系爭筆錄之證據能力,況原確定案件第一、二審法院提示證據調查時,就系爭筆錄部分均已特別註記「109年5月28日警詢(偵6048卷P39-46)-筆錄沒有簽名」等語,顯見抗告人及其辯護人於原確定案件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已知悉系爭筆錄未經在場人簽名,然其等均未對此有何爭執,系爭筆錄未有在場人簽名一事,亦非屬再審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裁定另說明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如何依憑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與顏清煬等人共同圖利容留越南女子從事性交易,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證明力評價之職權行使問題,就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片面為個人意見之辯解,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之要件相合,因而認抗告人本件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核其論斷,俱有卷存資料可憑,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無違。而卷查系爭筆錄最末之所以未有在場人簽名,乃承辦警員製作筆錄完成後,直接傳送筆錄電子檔予指揮偵辦之檢察官,事後並未製作移送書將系爭筆錄等紙本資料移送給檢察官偵辦,卷存之系爭筆錄紙本乃電子檔之列印本,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函文、職務報告可稽,與承辦警員曾智宏、葉志揚於原審所證一致,其2人與鄭智文於原審並均證稱當時係如系爭筆錄內容一問一答而為詢問、紀錄等語明確,當時抗告人之辯護人鄭智文於原審再證稱製作系爭筆錄時其全程在場陪同無誤。則縱曾智宏、葉志揚、鄭智文於原審對系爭筆錄上有無簽名一事,均證稱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等語,仍難認系爭筆錄欠缺簽名之法定程式,得以推論卷附之系爭筆錄並非當時詢問抗告人所製作之筆錄,原審自無必要再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調查系爭筆錄之真實性,此部分自無抗告理由所指之違誤;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系爭筆錄欠缺簽名作為聲請再審理由,違反前述再審新規性要件部分,亦難認有何違法可指。又抗告人於聲請再審理由及抗告理由所述系爭筆錄記載內容如何與其聽取之警詢影音檔案內容不符,抗告人如何未受辯護人之有效辯護,及其陳述如何違反其任意性部分,依其書狀所載,均係抗告人自擇片段問答內容予以堆疊,並未檢附影音檔案之全部譯文,以釋明系爭筆錄之記載確與其整體陳述意思不合,或其受警員、辯護人、通譯等在場之人種種誤導,以致於系爭筆錄內容與其真意衝突,而為不實陳述等情,況依曾智宏、葉志揚、鄭智文等人於原審之證述,查無抗告人有何受不正詢問之情形,亦無違反其陳述任意性或未受有效辯護之跡證,抗告人復未釋明其警詢陳述如何受到外力不當之污染,又該污染如何遞延至偵訊與羈押審查時,以致於其所為之自白,一次比一次之陳述更為連貫,細節更為豐富等情,則原裁定採信曾智宏、葉志揚、鄭智文於原審之證述,不認有勘驗系爭筆錄影音檔案,贅行調查系爭筆錄記載正確性、抗告人陳述任意性,及在場辯護人維護抗告人防禦權有效性之必要,因而未勘驗該影音檔案,自無未盡調查職責之情形,而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規定無違。另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其依憑許祐銓、顏清煬之證述、許祐銓手機擷圖、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足以補強抗告人於偵訊、羈押審查時之自白為真,並無抗告理由所謂抗告人於原確定案件所供媒介越南籍女子之名稱或人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從事性交易女子之工作名稱或人數全然不符,原裁定仍置之不理之情形。則原裁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所執其系爭筆錄記載不實、偵查中未受有效辯護、自白違反其任意性,及卷附補強證據不足以佐證抗告人自白等再審事由,均僅係其個人意見之反覆爭執,不論單獨或綜合卷內資料(含原審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併觀察,均無從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不符再審確實性要件,此部分亦無抗告理由所指之違誤。
四、綜上,抗告理由係對原裁定適法之論斷,猶執陳詞,再事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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