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94號抗告人 林莉媚 代理人 徐睿謙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錦祥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全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為防止相對人因知悉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說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持續受有相當於使用收益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伊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並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000元。因相對人拒不返還系爭車輛,截至民國111年9月13日伊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之前一日止,伊對相對人至少有金錢債權58萬元(4,000元×145日=580,000元),迄伊同年9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日止,加計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持續發生之罰單及路費欠費計6,917元,伊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至少增加至65萬4,917元(4,000元×162日=648,000元,648,000元+6,917元=654,917元)。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因相對人現有存款帳戶僅35萬元,名下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顯已無資力支付伊上開金錢債權。系爭車輛市值約180萬元,倘相對人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亦無法負擔此鉅額賠償,足認相對人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就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提出證據釋明,原法院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屬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6萬6,917元(見本院卷27頁)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而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若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扣押仍不應准許。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車輛,伊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並按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雙方之LINE對話紀錄、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繳納過路費及罰單之收據、系爭車輛日租市場價格及民事起訴狀等為證(見原法院卷27-51頁),堪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有存款帳戶僅35萬元,名下亦無動產或不動產,顯已無資力;而系爭車輛市值約180萬元,倘相對人無法返還系爭車輛時,亦無法支付此賠償金額,足認相對人之財產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伊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雖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郵局帳戶餘額查詢為證(見原法院卷53-54頁),然上開餘額查詢並未載明查詢日期,難以知悉係相對人何時之帳戶餘額,縱認係相對人之現存餘額,亦僅能釋明相對人之郵局帳戶存款餘額,至相對人是否尚有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戶不明,尚難僅憑上開餘額查詢即認足以證明相對人之全部財產,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顯不足清償其債權云云,為不足取,應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且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其他可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之證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既未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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