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9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仁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仁祺(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具相關專業知識之醫療人員評估後,依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項目評分結果分別為27分、36分、5分(靜態因子為57分、動態因子為11分),總分達68分,綜合判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1012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附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上開評估意見應具可信性,認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自行報到勒戒,且早已戒除毒品,入所後觀察未有戒斷傾向,亦無服用管制藥物乙事,所內採尿更無陽性反應,何以會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請予詳查,給抗告人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予以評估後,其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6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1筆」計10分(每筆2分,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分(每種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木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11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所111年9月26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701012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洵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自上開評分結果觀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以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之必要。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參酌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毒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其目的係為戒除施用毒品者之毒癮,著重治療,而非處罰,受觀察、勒戒人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俾戒除其毒癮。抗告人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既經專業評估其總分達68分,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抗告意旨雖以其係自行到案接受觀察、勒戒,且已戒除毒癮,觀察勒戒期間亦未有戒斷症狀或服用管制藥品之事,且採尿結果亦無呈現毒品陽性反應,指摘上開評估結果不正確云云,然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非僅依憑抗告人勒戒期間健康狀況一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抗告意旨主張其入所後採尿結果、未有戒斷症狀與服用管制藥品等情,亦經列入上開「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項目評分中,是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意旨主張其並無施用毒品傾向云云,並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黃紹紘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