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上訴人 廖素貞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 律師
葉錦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19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3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援用第一審判決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的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廖素貞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㈠及其附表一編號1至8、13、15、24至31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本票)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其他,故僅以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關於刑的部分為審理範圍,乃引用第一審判決科刑所依憑之犯罪事實、論罪等事項之說明,並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科刑審酌裁量所憑之理由。
二、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所為之犯行,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已明示僅就此部分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其他(見原審卷二第86頁),且原判決已說明僅限於上開刑的部分為審理範圍等旨,亦即,關於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及沒收等,均不在原審審判範圍,而未為審理,乃上訴理由卻就上訴人偽造本票係為新債清償舊債,抑或單純提供擔保,及偽造本票並未獲有犯罪所得,不應諭知沒收、追徵等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事項為爭執,顯係對上訴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偽造有價證券之刑的部分)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說明,此部分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而刑之量定,亦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假藉與被害人詹 劉金鳳 一家人交好之機會,陸續向詹劉金鳳借取高達新臺幣763萬元之鉅額款項,於民國96年2、3月間,不惜偽造本件本票而行使,以詐取延緩清償之利益,且歷經十餘年仍未分文清償,非僅造成詹劉金鳳鉅額財產損失,並受長期出庭應訊之苦,足見上訴人惡性非輕,所為亦嚴重危害交易秩序,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積極與詹劉金鳳和解,但雙方始終無法取得共識、達成和解,或取得詹劉金鳳之諒解,顯未能彌補損害,難認上訴人此部分犯行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特殊環境或原因,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亦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第一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所為之量刑,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改口坦承犯行,然未能獲得雙方共識之和解方案,致未能彌補詹劉金鳳之損害,取得其諒解等情,因而認上訴人難邀獲較輕之寬典,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等旨,核屬原審刑罰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理由所謂原判決未充分評價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及表達賠償詹劉金鳳損害意願等有利上訴人之量刑事由,且上訴理由亦未依卷附資料,說明上訴人犯偽造本票罪部分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應予酌減其刑之事由,則其泛指原判決未予酌減而量刑過重,即屬無據,自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述及其他上訴理由,經核係就原審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異其評價,任意指為違法,與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應認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得利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則前述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部分,既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自程序上予以駁回,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得利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其援用第一審判決所示詐欺取財罪之刑的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關於其援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㈡及其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2至10所載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前開例外規定之情形(第一、二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等犯罪之刑的部分亦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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