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上訴人 陳維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制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編號四、五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陳維弘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均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洪國榮周志南 之事實,經綜合證人洪國榮、周志南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詞、卷附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及上訴人於警詢中坦承以簡訊聯絡洪國榮交易海洛因、聯絡周志南討論毒品買賣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皆具營利意圖;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洪國榮,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六頁),並非僅以洪國榮之證詞為依據,尚無理由不備情事。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志南,並敘明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見原判決第二、十頁)。自不因上訴人負責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由該成年男子收取價金,彼此分擔工作,而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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